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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5-24 09:53 【字体: 小   中   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年6月13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电子邮箱:rdgbc1708@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5月24日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0年确立的农药批发专营特许制度为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若干规定》对农药批发实行总量控制,导致大量想从事农药批发经营的企业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经营许可,转而通过支付挂靠费的方式与农药批发企业进行挂靠合作,破坏农药经营管理秩序,造成省内农药价格过高。由于挂靠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受农业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执法手段落后、调查取证难度大等多种因素影响,导致挂靠行为极易规避监管。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深入推进,农药专营管理体系已不符合自由贸易港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规则,有必要通过修改法规,建立与国家农药经营许可相衔接的管理制度,促进农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起草的过程


  《草案》的起草历经成立起草小组、收集资料、深入调研、初稿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六个阶段,于2023年5月11日经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目前的《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是取消农药批发专营特许制度。草案对标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规则,取消农药批发专营特许制度,不再区分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实行与国家农药经营许可相衔接的管理制度,从源头治理非法挂靠行为,保障农药经营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降低我省农药使用价格。


  二是优化农药出口贸易营商环境。草案在农药出口方面作了创新规定,允许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在技术人员、仓储场所等方面放宽经营许可条件,但不得将农药在境内销售。贸易企业主要是将农药销往国外,放宽经营许可条件后不会对国内的农药经营管理秩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影响。在出口程序方面,严格按照国家及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此规定可吸引贸易企业落户海南,扩大我省农药对外出口。


  三是下放使用高剧毒成份农药的审批权限。为了满足因特殊需要使用剧毒、高毒成份农药的需求(如在储粮熏蒸环节需要使用高毒农药磷化铝),草案深化放管服改革,将因特殊需要使用剧毒、高毒成份农药的批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下放至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提高审批效率。


  四是实行农药经营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我省农药经营者目前普遍采用纸质台账,台账内容记录不完整、不规范,农药购买实名制难以落实。草案规定建立农药经营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有利于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溯源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药经营者未建立电子台账或者电子台账建设不规范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统筹保障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药监测、监管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药使用者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坚持绿色防控和专业化统防统治相结合,逐步实现农药减量增效控害。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


  第七条本经济特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销售:


  (一)有熟悉农药管理规定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八条本经济特区农药经营实行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并将农药信息管理平台纳入涉农信息数据库管理体系。推行电子台账,加强农药溯源管理。


  农药经营者应当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如实、实时记录农药采购和销售信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定期组织农药经营者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农药经营者、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营者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一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药生产场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四条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推进跨部门农药综合监管。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农药使用和电子台账等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农药风险防范责任落到实处。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贸易企业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销售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电子台账或者电子台账建设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农药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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